(2015)扬民终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学凤、衡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成定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周学凤,衡红,成定旺,宝应县益民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在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衡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红。委托代理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定旺。原审被告宝应县益民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在宝应县宝应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时家浩,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学凤、衡红、原审被告成定旺、宝应县益民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依法减半收取4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