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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舜灿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不服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舜灿,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刘文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舜灿,男,汉族。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向晖,区长。委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崔伟,城北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第三人刘文青,男,汉族。原告张舜灿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向刘文青颁发的宁北集用(2013)6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文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舜灿、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崔伟、第三人刘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承诺自行撤销原告张舜灿所诉的宁北集用(2013)6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张舜灿遂当庭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舜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舜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舜灿负担。审 判 长  金爱萍审 判 员  丁笑曦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