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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寿祥、吴秀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蔡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王寿祥,吴秀琴,蔡刚,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将卫,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祥,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木匠,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琴,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刚,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负责人:刘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寿祥、吴秀琴、蔡刚、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汉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25分许,蔡刚驾驶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陕高速下线行驶至560KM+300M处,撞到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及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从车上下来步行的王福森,致使王福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蔡刚与王福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18000元,2014年5月9日,王寿祥、吴秀琴收到客运汉口分公司40000元,2014年5月25日王寿祥、吴秀琴收到客运汉口分公司补偿金35000元。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系王寿祥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系客运汉口分公司所有,蔡刚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福森于1977年8月9日出生,系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和仁村后管6号居民,其父亲王寿祥于1969年1月17日出生,其母亲吴秀琴于1971年出生。事故发生前,王福森就读于天津商务职业学院,2012年9月入学,学制三年,学习形式为普通全日制。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王寿祥、吴秀琴作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王福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刚、王福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因蔡刚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客运汉口分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福森已从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下车步行,蔡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寿祥、吴秀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客运汉口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江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王寿祥、吴秀琴要求人保江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湖北客运汉口运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江岸支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约定系人保江岸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故该约定无效。王福森虽为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天津上学,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王寿祥、吴秀琴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王寿祥、吴秀琴提供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和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吴秀琴患精神性耳聋、损失劳动能力,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和仁村村民委员会非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故对其出具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所以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蔡刚驾驶客运汉口分公司所有的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与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运汉口分公司产生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损失,因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客运汉口分公司要求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损失在本案中抵销不予支持,客运汉口分公司可另案诉讼。王寿祥、吴秀琴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月/年×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合理费用酌定为5000元;6、车辆维修费18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7476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江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1397.80元(747663元-112000元)×60%。王寿祥、吴秀琴认为2014年5月9日其收到客运汉口分公司40000元是补偿金,证据不足,应该认定为客运汉口分公司给付的垫付款,保险公司理赔时,王寿祥、吴秀琴应予返还给客运汉口分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寿祥、吴秀琴4933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王寿祥、吴秀琴返还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垫付款4000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寿祥、吴秀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王寿祥、吴秀琴承担351元,由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承担1400元。人保江岸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原审按四六分责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客运汉口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同等责任保险人按50%比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导致其多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寿祥、吴秀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责任划分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比例,是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关系,与其无关,人保江岸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而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赔偿义务,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客运汉口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其与人保江岸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蔡刚答辩称:同客运汉口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人保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蔡刚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所驾驶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虽然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该约定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蔡刚驾驶车辆与行人王福森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蔡刚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即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审判决人保江岸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人保江岸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