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根与被告上海东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根,上海东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福根。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原告王福根与被告上海东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根的委托代理人严绿臆,被告上海东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胡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根诉称,2014年6月19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就买卖原告所有的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居间协议》,原告同意以770,0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当日,原告收到张某某支付的定金20,000元。因协议中关于第二次房款400,000元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召集买卖双方进行协商无果,被告认为张某某违约,张某某所支付的20,000元定金应由原告全部没收,据此被告要求原告将定金的一半交付被告。因原告不懂法律,故于同日以定金名义向被告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16日,张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后该院以400,000元购房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为由判决原告返还张某某定金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单位,所填写的合同条款被法院判决约定不明,造成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10,000元及诉讼费损失150元。被告上海东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居间协议上的内容均是买卖双方自愿达成的,当时原告同意以买卖合同为准,之后又反悔,原告认为因张某某违约原告可以没收20,000元定金,故自愿付给被告10,000元作为辛苦费,该款由被告业务员收取,名目上没有写什么费用,原、被告在开庭前曾协商过退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被告辛苦费,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造成被告工作人员手机损坏,故现不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10,000元。此次交易过程中,被告未收过买卖双方的居间服务费,买卖双方之间的定金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定金损失及诉讼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就买卖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居间协议》,约定张某某愿以以下条件购买上述房屋:购房总价款为770,000元,第一次在权益转让时支付房款320,000元(含定金20,000元自动转为房款),第二次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400,000元,具体根据买方原房源出售买卖合同预定时间为准,第三次在交付房屋并办理水、电、煤(若有)、有线电视过户当日支付尾款50,000元。此次交易佣金由购买方张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买卖双方未能订立关于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7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加盖了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高岚的签名。高岚当时系被告的员工。被告认为,该10,000元系原告自愿给付的辛苦费。2014年9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买卖双方对400,000元房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原告应向张某某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5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张某某返还了定金2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50元。原告认为其收取的定金20,000元本应由其没收,因被告在居间协议上填写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导致原告败诉并蒙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居间协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259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居间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该协议中对于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系买卖双方达成,非被告的意思表示。故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退还张某某定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非被告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根据约定,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由张某某负担,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收费。被告称向原告收取的1万元系辛苦费,无合法依据。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75元,由原告王福根负担人民币128.75元,被告上海东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