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督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小峰与被申请人樊海峰、赵春霞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小峰,樊海峰,赵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运盐督字第7号申请人孙小峰,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樊海峰,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赵春霞,女,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201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樊海峰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9月17日樊海峰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申请人赵春霞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二被申请人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二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9月17日起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并提供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樊海峰、赵春霞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人孙小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9月17日起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支付令申请费1453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游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