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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龚海与刘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龚某。被告刘某。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6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再次发生一笔6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恐诉讼时效经过,于2012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更换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付息至2014年2月23日,后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由刘某向龚某借得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经双方协商达成此协议,口说无凭,以此为证。借款人:刘某。身份证:××。时间:2012年12月23日。”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龚某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双方未对借款利率作出书面约定,但被告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各3000元的事实,更符合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利率的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折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313.87元。(附计算清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龚某借款人民币55313.87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