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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曾用名倪×1),男,1994年1月9日出生,现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建忠,北京市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任建忠、被害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在朝阳区XX南里X号院X号楼内,以帮助被害人罗×(女,49岁,北京市人)购买5套“齐白石邮票”为名,骗取被害人罗×人民币109000元。被告人倪×后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为牟取私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倪×在朝阳区XX南里X号院X号楼内,以帮助被害人罗×(女,49岁,北京市人)购买5套“齐白石邮票”为名,骗取被害人罗×人民币10.9万元。被告人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倪×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罗×人民币10.9万元,被害人罗×对被告人倪×表示了谅解。另,被告人倪×的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5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代×、马×的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缴款收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无视国法,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此前犯罪系初犯,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之情节,故对被告人倪×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倪×的罚金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宗杰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