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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铁一局与扈星彬财产损赔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扈星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新,男,中铁一局集团新运二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佳,男,中铁一局集团新运二程有限公司新运物业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星彬,男,1928年12月1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址略。身份证号:略。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成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情况下,谈话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新、刘佳,被上诉人扈星彬委托代理人葛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12月15日,扈星彬从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咸阳市新兴北路铁一局新运处塬下旧5号楼108号房屋并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取得该房物权。2009年,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咸阳市规划为其职工建设经济适用房,经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毕塬路机修厂范围内的4号和5号楼进行拆迁。目前绝大部分住户已按照拆迁安置方案搬迁,大部分住进新建在其后的28层住宅楼,还有部分搬往别处。扈星彬未接受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的安置方案,目前仍然在该房屋。尽管扈星彬长期未缴纳电费等,但是中铁一局新运物业管理公司还是对其使用的水电设施正常维护。目前水电设施正常,扈星彬能够正常使用。由于该楼的拆迁,影响扈星彬房屋以前可以出租的部分对外出租,也导致了下水道不能正常使用,使扈星彬的生活污水排放不够通畅。由于拆迁为职工建经济适层房,扈星彬原使层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的煤棚被拆除。2013车10月9曰,原告扈星彬向本院起诉。原审认为:尽管扈星彬对已经购买且支付对价的咸阳市渭城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处塬下旧5号楼108号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可是其长期居住已经具有居住权。因此,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的拆迁行为导致其房屋难以出租,下水排放不通畅,损害了扈星彬权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恢复扈星彬的生活污水正常排放,赔偿其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煤棚属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拆除煤棚是其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构成对扈星彬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侵害财产权益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扈星彬房租损失14400元。二、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扈星彬使用污水管道畅通,保障扈星彬生活污水排放。三、驳回扈星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元,扈星彬承担200元,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元。宣判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方面提出异议。一审认定自然人丁文忠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用,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法确定。首先,作为自然人丁文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次,书面证言是复印件;再次,该证据与樊清海证言毫无印证关系,樊清海关于被上诉人房屋租金的证言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三方表述,以此来印证被上诉人和承租方租赁费用的证据,毫无逻辑可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答辩,上诉人从未关闭过被上诉人房屋下水道,排污井道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关闭,均能正常使用,不存在恢复的问题。2、被上诉人房租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将房屋部分出租作为经营性用房行为本身违法,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房屋的出租费用,也再无其它任何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房屋不能出租。相反,按照拆迁重建规划,2009年被上诉人房屋已属于拆迁范围,上诉人拆迁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发布拆迁公告后,其他住户均已搬迁,被上诉人及另外两户住户提出各种超出拆迁政策的要求,拒绝搬迁。即便如此,上诉人仍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直到目前,被上诉人仍然正常在待拆迁房屋居住生活。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扈星彬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因拆迁住宅楼事项与被上诉人扈星彬产生纠纷。在达成拆迁协议前,上诉人应维持住宅楼原住户用水、用电及排污正常使用。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赵魏平、樊情海出庭证言及其他相应证据来审查,上诉人在拆迁工程中,确实采取了一定程度的不当措施,对被上诉人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拆迁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证据不实,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60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