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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337号原告马XX,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宋XX,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马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天天生气,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母子(原告带有两个孩子)更是不管不问,原告问其原因,被告轻则骂重则大打出手,凡事总得随被告所好,如此生活让原告觉得无可依靠,实在生活不了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宋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枚,证明原告马XX与被告宋XX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名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经常生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XX与被告宋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不得再婚。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