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沈光辉与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辉,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304号原告:沈光辉。委托代理人:黄金叶。被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孙斌。原告沈光辉为与被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光辉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2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通过李孙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上载明“利息0.15%”。原告现为该笔借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双方对利率约定为“0.15%”,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应当为笔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光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0元,被告浙江阿森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