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19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献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一女杨雪娇。被告近三年开始喝酒,酒后滋事无理取闹,并长期如此,已经影响了打工。原告有时夏天干上几个月,挣来钱只够被告喝酒打牌,甚至向外借款,至今双方无法沟通,生活非常拮据,加上孩子上学,原告无固定工作,经常家中断炊,更谈不上感情可言。在2013年原告起诉后法庭作工作原告撤诉,但事后仍无悔改,现已无法使原告接受,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2月6日生一女儿杨雪娇。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被告酒后与原告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特别是被告也无固定的收入,家庭经济困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后与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多年感情较好,具有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原、被告缺乏思想沟通,被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家庭经济和生活比较困难,是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珍惜和维护共同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后经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生活难免有摩擦,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包容。原、被告如能积极沟通,互相扶持,共同努力,家庭经济和生活会越来越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