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26
案件名称
高翠年与杨金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翠年;杨金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高翠年,女,1977年6月30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李征,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发,男,1963年4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云南实力集团大理兴实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大理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波,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翠年诉被告杨金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应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年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杨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年诉称:2014年4月24日11时,被告杨金发驾驶云A×××××小型客车沿大理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岭大道环岛时,所驾驶车右前侧与原告高翠年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翠年受伤。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翠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金发所驾驶的宝骏牌LZW7151ABF、云A×××××号车投保于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后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椎体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损失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高翠年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杨金发协商,但其表示不愿协商,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请:一、判令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392.29元、2、误工费16642.8元(138元/日×120日)、3、护理费7200元(120元/日×60日)、4、后续治疗费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日×100元/日)、6、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250元,合计42385.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其投保的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与原告分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也参加了抢救,但是到医院检查后说包中药就好了。原告住院的费用是我支出的,之后原告确实找我进行调解了,但因为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我的保险报不了,所以只能是由法院判决处理。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赔偿费用,该我赔偿的我都愿意赔偿。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首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伤害表示诚挚的慰问。我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根据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金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翠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庭按照四、六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诉请存在诸多不合理部分:1、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发票原件为准,并按医疗保险规定,参照用药清单扣减自费项目,鉴于司法实践,请求法庭依法酌情扣减15﹪。2、误工费过高,其计算不符合标准。依据司法解释伤者必须对误工费提供其用工证明的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因伤误工的损失证明,及工资减少的证明。否则,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根据伤者的户口属性或行业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综合来看,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63元/天(23236元/年÷365天/年)计算相对合理,从被答辩人的伤情看,被答辩人伤情轻微,误工期限也不需要120天,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其60天,故误工费应为3780元。3、护理费过高,其计算不正确,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无医嘱不应当认定其护理费,或者结合上一年度平均水平确定,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结合被答辩人伤情轻微,请求法庭不支持其护理费请求。4、后续治疗费不应认定。从被答辩人伤情来看,被答辩人只需适当休息,不从事重体力劳动即可康复。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也不合理,请求法庭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标准不合理,请求法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15元/天,均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200元。7、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项目,请求法庭不予认定。综上,请求法庭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高翠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A3、大理州医院入院记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入院时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A4、大理州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害后诊断、治疗情况;A5、大理州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后医嘱;A6、大理州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九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392.29元;A7、259号、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A8、鉴定费发票一份、照相检查费收费收据一份,均系原件,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1250元;A9、大理市居住证明、大理市房权证、工资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金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7、A8三性均无异议,证据A6认为其不清楚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对证据不认可,A9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实,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金发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住院医疗费单据五份、病人结账清单一份,均系原件,欲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B2、陪护协议及价目表两张,发票二十四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雇请了护工并支付了陪护费用,共计1943元;B3、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其支付担架队员随车服务费35元、平车租用费2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高翠年对被告杨金发提交的证据B1、B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中两张价目表认可,但认为发票无证据证实,不认可,且原告仅支付了价目表中共1640元护理费,后期的护理费用是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代抄单一份。经质证原告高翠年及被告杨金发对该抄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翠年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7、A8真实合法,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6中大理州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医疗发票一张均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大理市马氏骨伤诊所专用发票一张系手写票据,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A9中华威建材经营部证明一份无工资凭条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金发提交的证据B1、B3均系原件,真实合法,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B2中陪护协议及价目表原件两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定额发票二十四张与被告提交的陪护协议不一致,被告虽辩称其补交了其余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4日11时,被告杨金发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沿大理市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岭大道环岛时,所驾车右前侧与原告高翠年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高翠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翠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金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2日,被告杨金发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194.48元、护理费1640元,担架服务及平车租赁费共60元。原告出院后由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50元(包括鉴定照相费50元)。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高翠年此次椎体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000.00元(柒仟元整);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高翠年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杨金发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杨雷,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金发向杨雷借用车辆,该车在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治疗等共支付医疗费1962.29元。另查明,原告高翠年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3年3月1日到大理市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原、被告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翠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金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杨金发承担70﹪责任。因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云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份由原告高翠年与被告杨金发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在被告杨金发赔偿责任范围内根据云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金发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翠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2003年3月1日即到大理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按城镇人口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962.29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54.48元(5194.48元+60元),故本案中医疗费合计7216.77元,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要求将医疗费扣减15﹪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交的“大理市华威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其余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故误工费为16104元(48997元/年÷365日/年×12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证载明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5979.6元(36375元/年÷365日/年×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期间,以100元/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日×100元/日);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间为60日,但其主张按5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案件事实及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其25元/日,故营养费为1500元(60日×25元/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受伤、居住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3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其7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125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0550.37元。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83.23元、误工费16104元、护理费597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383.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共6916.77元(8166.77元-1250元),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原告高翠年应承担2075.03元(6916.77元×30﹪)、被告杨金发应承担4841.74元(6916.77元×70﹪)。被告杨金发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由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翠年各项损失合计37225.34元。鉴定费用12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原告高翠年与被告杨金发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本案中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合计2450.03元(2075.03元+375元),被告杨金发应承担的损失为875元,其已垫付6894.48元,超额垫付款项6019.4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被告杨金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云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翠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225.34元,扣除被告杨金发超额垫付的6019.48元,实际还应支付31205.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金发超额垫付款项6019.48元。三、驳回原告高翠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原告高翠年承担166.5元,被告杨金发承担3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应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麦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