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天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冯,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2187-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涉案不动产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故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该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19日,李冯与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售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双方约定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李冯以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历下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