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序东。被告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瑞侠。被告缪瑞侠。被告林柳。被告汤序东。被告陈贵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涛宝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涛宝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涛宝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涛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六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发放时利率为7.80%;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涛宝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银钢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钢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涛宝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银钢公司签署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银钢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涛宝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银钢公司将210万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金出质,若被告涛宝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立即处分保证金,实现质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缪瑞侠、林柳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缪瑞侠、林柳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涛宝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汤序东、陈贵桃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序东、陈贵桃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涛宝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9月20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涛宝公司。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涛宝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涛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68,0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涛宝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47,894.60元、逾期利息200,705.86元,暂计至2014年4月29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涛宝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共同承担。被告涛宝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涛宝公司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涛宝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银钢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银钢公司为被告涛宝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原告与被告银钢公司签署的《质押合同》,证明被告银钢公司为被告涛宝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证据4、原告与被告缪瑞侠、林柳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缪瑞侠、林柳为被告涛宝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原告与被告汤序东、陈贵桃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汤序东、陈贵桃为被告涛宝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计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被告涛宝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涛宝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涛宝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涛宝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涛宝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868,045元;二、被告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48,600.46元;三、被告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68,045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9,0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576元,由被告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缪瑞侠、林柳、汤序东、陈贵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