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某,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寇某某,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红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