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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陶文达、杨水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陶文达,杨水木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宗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阳路岚华大厦6楼601、602、603室。法定代表人:梁仁中,董事长。被告:陶文达,男。被告:杨水木,男。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永,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布公司)与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陶文达、杨水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金辉公司、陶文达、杨水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布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金辉公司的各位股东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月利率为1.8%,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万元转入被告金辉公司账户。2014年4月1日经被告金辉公司要求,原告又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8日,但自借款结息期限届满日起被告金辉公司就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多次催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金辉公司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和复息共计200万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8万元,被告陶文达、杨水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辉公司答辩称:被告金辉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原告与金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以及1998年国务院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企业间借贷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被告金辉公司只需返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陶文达、杨水木共同答辩称:在原告与金辉公司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陶文达、杨水木不是合同当事人,该二人仅在2014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4年4月1日前产生的借款利息与陶文达、杨水木无关。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陶文达、杨水木就保证责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向陶文达、杨水木出具了承诺书,免除陶文达、杨水木对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要求陶文达、杨水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昆布公司(甲方)与被告金辉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企业经营与发展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前述借款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日照银行岚山支行371800201030000986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可协商延长;乙方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息,按季结息,并于每季的最后日支付,最后一期随本金结清;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时,甲方有权选择下列一种或两种方式追究违约责任:1、按向甲方的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按约定利率的2倍计算复息;3、即时按照乙方抵押土地每亩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抵押物;乙方全体股东应在本合同上签名,并视为股东本人同意对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履行而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日照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决,法院裁决程序中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支付。甲方昆布公司和乙方金辉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粱仁中、章金龙在乙方(股东)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岚山支行向被告金辉公司指定账户汇款2000万元,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2014年4月1日,原告昆布公司(甲方)与被告金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上列各方(包括各方担保人)就2013年4月28日借款合同书达成如下补充:一、乙方未能依照约定日期清偿甲方借款,现双方确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8日。二、乙方为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变更为日岚国用(2013)第035号土地,抵押担保期限至借款清偿完毕后的60日;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律师代理、执行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其他事宜仍然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执行。甲方昆布公司和乙方金辉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陶文达、杨水木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金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辉公司支付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6436054元,被告章金龙、陶文达、杨水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金辉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436054元,被告章金龙、陶文达、杨水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金辉公司、章金龙、陶文达、杨水木至今均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陶文达、杨水木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诉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款纠纷一案,已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10号判决,判令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共计6436054元,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25万元,被告章金龙、陶文达、杨水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尽快实现债权本息,经陶文达、杨水木请求,我司研究同意作出如下承诺:一、不再要求陶文达、杨水木对本案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就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在今后的诉讼中也不再要求陶文达、杨水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我司不予申请执行陶文达、杨水木的财产,不列其为被执行人。三、本承诺一经作出即为有效,唯一的失效条件是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起上诉或申诉。四、如法律允许,我司同意就上述承诺内容,由法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被告陶文达、杨水木称根据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已免除了陶文达、杨水木对涉案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陶文达、杨水木的主张,称该承诺书仅免除被告陶文达、杨水木就(2014)日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辉公司主张若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年利率为5.6%。本案起诉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违约条款第2项约定要求被告金辉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复息共计200万元。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原告当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金辉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将要求被告金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金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原告支付代理费55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市分行向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汇款55万元。同日,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收费发票7张,金额共计5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业务结算申请书、收款凭证、(2014)日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收费发票、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即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而《贷款通则》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不应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属于行政法规,但其中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等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其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违反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不能以此否认企业借贷行为的效力。故被告金辉公司以此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昆布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向被告金辉公司提供借款,只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除违约责任中“即时按照乙方抵押土地每亩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抵押物”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而无效外,其它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辉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被告金辉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辉公司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被告金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金辉公司违约事实,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诉讼中,被告金辉公司主张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金辉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金辉公司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被告金辉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金辉公司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辉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包括期限内利息及复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金辉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实际支付代理费55万元,根据日照市物价局、日照市司法局联合发布的《转发关于重新公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的代理费55万元,未超出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请求被告金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金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文达、杨水木均以担保人身份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签字,原告要求其就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陶文达、杨水木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就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不再要求陶文达、杨水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陶文达、杨水木对涉案借款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文达、杨水木对被告金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三、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日照昆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文达、杨水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侯元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