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袁珍宝与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珍宝,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75号原告袁珍宝。委托代理人刘彦梅,律师。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东升。委托代理人赵奇。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律师。原告袁珍宝与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舒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珍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梅、被告强生舒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奇、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珍宝诉称,2014年2月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与金桥路口,被告强生舒乐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倪某某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下车后被车辆带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倪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属被告强生舒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5.3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43,851元/年×5年×10%)、住院期间护理费406元(58元/天×7天)、护理费4,400元(2,20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强生舒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舒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驾驶员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交通费、鉴定费凭据;律师费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一致。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应结合病历据实核算,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费中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在确定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户籍的条件下予以确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7天护理费406元,其余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53天,护工费发票系商贸公司开具,无法确认关联性故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33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金桥路口,被告强生舒乐公司驾驶员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WXX**的轿车由东向西通行至该处,在该车乘坐人即原告下车后尚未站稳时即驾车起步,其不当操作导致原告被车辆带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EWXX**的轿车登记在被告强生舒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另查明,当天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后多次至该院复诊,并于2014年2月15日至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共发生医疗费49,723.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5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925.30元,被告强生舒乐公司垫付医疗费48,798.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5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袁珍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1/3,腰4椎体骨挫伤,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7天护理费40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另提交真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9日与2014年5月13日,付款人均为原告,项目均列为服务费,金额均为2,200元,原告称此费用系其出院后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因系从非正规公司请的钟点工,无法开具发票,故该公司找了另一家公司代开了发票。被告强生舒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82元。再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户口簿,被告强生舒乐公司提供的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生舒乐公司驾驶员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倪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WXX**的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强生舒乐公司予以赔偿。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9,723.80元,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范围的部分,但该部分费用属原告实际发生且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扣除;其又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5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故予以扣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60日,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40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60日,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7天护理费406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真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剩余53天的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总额确定为2,52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已满76周岁,且系本市城镇户籍,其请求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就诊次数、原、被告已经提供的相关票据等,其请求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必然对其精神构成一定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请求律师费5,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9,723.8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52,123.8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42,123.80元由被告强生舒乐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526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651.5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强生舒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9,651.50元,被告强生舒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7,923.80元,与被告强生舒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8,798.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5元、交通费82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强生舒乐公司1,131.7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珍宝人民币39,651.50元;二、原告袁珍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131.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0.5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永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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