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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执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圣达与陈建兵、林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黄圣达;陈建兵;林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01774号申请人黄圣达。被执行人陈建兵。被执行人林珏。黄圣达与陈建兵、林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通山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建兵、林珏应给付申请人黄圣达货款35000元及诉讼费3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338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建兵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林珏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其名下的商品房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林珏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林珏偿还申请人17500元并放弃要求林珏偿还剩余货款。本案尚有17838元未予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兼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林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陈建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建兵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山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