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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林玉与徐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玉,徐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林玉。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徐光彩。原告张林玉与被告徐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玉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玉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经原告介绍向他人购买树苗木,计价人民币3.4万元。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由原告代为其支付全款。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个月内还清,并承担利息月息为1.5%。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徐光彩支付原告代付树苗款3.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彩未作答辩。原告举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光彩于2013年2月1日出具该欠条,被告欠原告垫付的树苗款3.4万元,并约定月息1.5%,3个月内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徐光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光彩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光彩偿还借款3.4万元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彩给付原告张林玉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光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