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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征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征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征元。辩护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征元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征元及其辩护人付佳彬、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征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ZEN7**的红色摩托车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幸福村8组时蔬路,趁步行在此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上拿着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抢走。被害人刘某某为了不让其逃跑将被告人罗征元的衣服和右手拖住。被告人罗征元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刘某某拖行20余米,并用手肘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罗征元被群众挡获。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征元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征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仅是用手拐了被害人几下,并不是打。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仅构成抢夺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其无证据出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仅实施了抢夺的行为,其对被害人进行拖拽是为了离开现场,且拖拽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故不符合抢劫罪的条件;2、被告人罗征元系初犯,偶犯,如实进行供述,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辩护人对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关联性有异议。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告人罗征元父亲的病例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家庭情况及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征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Z*****的红色摩托车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幸福村8组时蔬路,趁步行在此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上拿着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抢走。被害人刘某某为了不让其逃跑将被告人罗征元的衣服和右手拖住,被告人罗征元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刘某某拖行20余米,并用手肘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罗征元被群众挡获。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示意图,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及被告人抢夺后,为逃离现场用摩托车拖拽被害人一段距离后,被现场群众拦下并报警,被抢手机已扣押并归还被害人的情况;2、被告人罗征元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罗征元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工具及抢夺的赃物的情况;4、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情况;5、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证人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成都市锦江区湿地路与时蔬路交汇路口时,听到一名年轻女子大叫“抢人啦”。王某随即看见一名男子(大约二十岁、穿白色T恤,经证人辨认系被告人罗征元)骑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拖着一名女子,从时蔬路上了湿地路,上湿地路后,那名男子就左转,拖着女子往湿地公园方向走。那名女子一直拉着骑摩托车的人的衣服和右手,那名男子用右手连续击打女子二、三次,想将女子推开。当摩托车从王某面前经过时,其看见女子嘴上有血,表情难受,很惊恐。王某意识到女子被抢了,立刻掉头将男子拦下。刚开始男子没有承认抢了女子的手机,群众和女子拉着他,在路边的草地里找到了女子被抢的手机;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证人胡某与朋友驾驶一辆黑色的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时蔬路与湿地路交汇路口时,看见一名约三十岁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拖着一名约三十岁的女子骑行。女子在摩托车右边吊着男子的右大臂,那名男子用脚踢女子。上了湿地路后,男子拖着女子大约骑了几十米(五十至一百左右),就被一名骑电瓶车的人拦住。胡某下车后,看见男子开始不承认抢了手机。后来胡某等人和被抢的女子沿路返回,在路上绿化带中找到了女子的手机。被抢的女子当时嘴上有血,并称脚疼;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16时三十分许,刘某某走到时蔬路与湿地路交汇处时,有人从左侧抢走其手上的手机。刘某某下意识伸手抓住那人的衣领,发现是一个骑在摩托车上的男子(经被害人辨认,系被告人罗征元)抢其手机。刘某某想将手机抢回,该男子就用右手朝刘某某使劲的打。然后摩托车就向前骑行。开了二、三米,他见挣脱不了,就将抢到的手机往草坪甩。刘某某用手紧紧的抓住男子的衣领,并喊“抓小偷”。男子继续往前骑行,左转十多米后,刘某某在男子的右手臂上咬了一口,男子就用右胳膊打刘某某,将其嘴打出血。这时路边的群众将男子拦住,男子开始不承认抢了手机,后来默认后,带刘某某等人去草坪处将手机找到。刘某某右手前臂有瘀伤,左小腿疼痛,嘴巴流了血;9、被告人罗征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征元骑一辆红色的“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行至时蔬路与湿地路交汇路口时,发现一名约三十岁的女子(经被告人辨认,系被害人刘某某)手上持一部手机在时蔬路上走,罗征元骑摩托车从其身后上去,用右手将女子手上的手机抢了。得手后,罗征元加大油门准备跑。那名女子将罗征元的右手和衣领拉住,罗征元为了方便骑车就将手机扔了。随后加大摩托车油门拖着那名女子跑。那名女子喊“抢人啦”。罗征元拖着女子上了湿地路后,在路口为了摆脱那名女子,用右手手肘打了女子二、三下。那名女子不放手并咬了罗征元一口。罗征元在湿地路上骑行几米后,被群众拦下。最开始罗征元没有承认抢手机,群众和那名女子就拉住罗征元去找到了手机。最后,罗征元看见那名女子嘴上有血。其总共拖拽那名女子二十多米;10、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3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系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案件发生的陈诉是与本案相关联的。对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征元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征元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征元抢夺他人财物后,为逃离现场,无论是使用暴力还是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都已转化为抢劫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实施了抢夺的行为,其对被害人进行拖拽是为了离开现场,且拖拽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严重后果,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罗征元庭审中,虽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征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