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曲良娟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良娟,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曲良娟,女,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范德,男,汉族,1954年5月9日出生,系曲良娟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1356-7,住所地:惠农区109国道东第三排水沟南。法定代表人马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曲良娟案件款19220元、执行费188元,共计19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曲良娟案件款19408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