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郑开富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富,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287号原告:郑开富,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晓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开富与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开富诉称,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文景小区西六楼工程中11#、12#、13#楼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接项目后将相应的钢筋作业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份进场并于2011年4月份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劳务作业。2011年7月1日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结算如下: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6459元。原告如约完成了所有劳务作业,但双方完成结算后,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459元及利息32066.1元。2.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查明,被告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而原告在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干活期间,被告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原告与该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经询,原告称其在干活期间的劳务公司亦为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查,2004年12月14日成立的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变更为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变更为陕西玉祥鸿运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变更为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经询,原告所称的“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上为最终更名的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审理中,已当庭向原告释明其现起诉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但原告仍坚持其起诉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郑开富所称的“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更名,其名称已被变更。故本案被告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开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3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