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徐新民与海门市尔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海门市尔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新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尔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工业园区汇南村三十组。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民。 上诉人海门市尔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新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0日,徐新民到海门市工业园区汇南村三十组必经河桥西北处从事家纺缝制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徐新民每月领取数额不等的工资。12月底,徐新民离职。2014年1月14日,经结算,徐新民在岗期间工资为22862.6元,扣除已领取工资后,徐新民领取了工资余额8203.1元。同时,徐新民填写了“珍珠鸟纺织品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车间主任杨陈惠、生产部经理黄庆丰、质检主管黄素美、厂长奚水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徐新民要求尔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双方为此产生争议。随后,徐新民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4月21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书,对徐新民要求尔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徐新民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刘伟注册“珍珠鸟”注册商标。2011年7月25日尔尔公司成立,住所地在海门工业园区汇南村三十组,一般经营项目为床上用纺织品的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刘伟。 一审案件争议焦点一:徐新民与尔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徐新民主张与尔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3年考勤加班详细清单、部分考勤记录、工资结算明细、尔尔公司通知、尔尔公司国庆节放假通知、尔尔公司车间主任杨陈惠每月20日给工人发核定工资时的核定单,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尔尔公司辩称徐新民是受雇于刘伟个人,与尔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徐新民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珍珠鸟公司与徐新民的工资结算表、尔尔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徐新民的工作地点在海门市工业园区汇南村三十组必经河桥西北处,即尔尔公司的住所地;其次,尔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制造,徐新民的工作内容符合尔尔公司的经营业务构成;再次,所谓的“珍珠鸟公司”是不存在的,“珍珠鸟”只是刘伟取得的注册商标,徐新民在工作时,接受尔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的管理,并从刘伟处领取工资;最后,徐新民提供的照片亦可反映出尔尔公司利用“珍珠鸟”商标进行招聘的事实。现徐新民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离职申请表、2013年考勤加班详细清单、部分考勤记录、工资结算明细、通知等证据,结合视频资料及照片等,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徐新民在尔尔公司工作的事实。尔尔公司以税务零申报、零纳税为由否定尔尔公司用工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徐新民在尔尔公司工作,接受尔尔公司的管理,从尔尔公司领取报酬,徐新民与尔尔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 争议焦点二:徐新民的其他各项诉请应如何认定? 1、加班费。 徐新民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制和考勤制相结合,并提供了床上用品计件结算单、考勤表以及视频等予以佐证;而尔尔公司认为是计件制,但未提供考勤表等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尔尔公司对徐新民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其领取的计件工资中应当已经包含其在加班时间的工作量工资,因此,尔尔公司需要另行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周六周日的100%的差额部分,法定节假日的200%的差额部分。从尔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徐新民的出勤天数来看,自2013年3月至12月,徐新民出勤天数为238天,扣除法定工作时间后,徐新民周六、周日共计加班1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该时间尔尔公司应当给付徐新民加班工资为2470.2元(其中周六周日加班费为2286.26元/月÷21.75天×17.5天×100%,节假日加班费为2286.26元/月÷21.75天×3天×200%)。审理中,尔尔公司否认加班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考勤表,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2、克扣的工资。 徐新民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尔尔公司克扣工资2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新民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3、双倍工资。 徐新民与尔尔公司自2013年3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离职,在此期间,尔尔公司未与徐新民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尔尔公司应自2013年4月起至12月止向徐新民支付9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0576.34元(2286.26元/月×9个月)。 4、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徐新民自认于2013年12月底离职,但离职时未说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对徐新民要求尔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社会保险。 徐新民主张的尔尔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非属劳动争议,徐新民可通过行政途径进行主张。 6、交通费。 关于徐新民主张的因仲裁、诉讼等发生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徐新民受聘在尔尔公司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徐新民要求尔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尔尔公司辩称徐新民与尔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尔尔公司支付徐新民加班工资2470.2元。二、尔尔公司支付徐新民双倍工资20576.34元。上述一、二项,共计支付23046.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尔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在我公司成立之前一直以“珍珠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个人经营,徐新民正是刘伟在2013年3月以个人名义招聘的,其在工作中接受刘伟的管理并从刘伟处领取工资,也仅是刘伟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涉。事实上,刘伟、施春燕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成为公司的股东后,我公司仅是一块空地,直至2013年年底才完成基础建设,我公司至今未生产经营,也未发放人员工资。故我公司与徐新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徐新民加班工资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新民未予答辩。 上诉人尔尔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七张,证明“珍珠鸟家纺”在2014年初正式搬至尔尔公司生产经营,徐新民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珍珠鸟家纺”名下工作,徐新民与尔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刘伟和施春燕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成为尔尔公司的股东。该证据与原审中提交的税务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未对外营业。 证据3,俞某和陈某证人证言,证明徐新民与“珍珠鸟家纺”有关系,而非尔尔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徐新民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因证人俞某和陈某与尔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尔尔公司与徐新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尔尔公司税务零申报、零纳税及经营状况并不能否定其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与徐新民均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审中徐新民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离职申请表、2013年考勤加班详细清单、部分考勤记录、工资结算明细、通知、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从事尔尔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并获取报酬,尔尔公司与徐新民之间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的形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尔尔公司与徐新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尔尔公司以不存在的“珍珠鸟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徐新民是受雇于刘伟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尔尔公司与徐新民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尔尔公司支付徐新民加班工资2470.2元、双倍工资20576.34元并无不当。 综上,尔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陆海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邵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