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海宁天龙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天龙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号原告:海宁天龙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龙。委托代理人:褚国弟、沈亮。被告: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平。原告海宁天龙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国弟、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天龙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产品等。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78725.44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8725.44元。被告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8725.44元及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客观反映交易双方买卖纺织布料的业务关系、尚欠货款金额及约定管辖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明力。故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布料。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1378725.44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清,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725.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天龙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7872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8元,减半收取8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4元,由被告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