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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项金军、项赞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项金军,项赞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妍妮。被告:项金军。被告:项赞林。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金军、项赞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金军、项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信)、被告项金军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金军向武林支行借款122000元,用于购买起亚轿车,原告浙江安信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被告项赞林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为被告项鑫军的该项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项金军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帐户上扣款,从2010年10月30日到2013年2月27日共为被告代偿款计人民币95538.95元。期间被告先后归还原告人民币17456.34元,尚欠78082.61元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项金军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78082.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项赞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金军、项赞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及公证书、保证人偿债证明、担保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项金军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项金军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项金军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项金军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赞林作为原告为被告项金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在原告为该借款履行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项赞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8082.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项赞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