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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昌与被告钟传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黄某某,男,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被告钟某某,女,195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结婚,属于包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被告性格古怪,怀疑原告有外遇,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辩: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结婚成家,婚后生育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曾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9年结婚成家,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事实婚姻。在数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倍加珍惜数十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和不足,原告保持宽容心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