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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和坤、林金娣、杨某某与全德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坤,林金娣,杨某某,全德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8号原告杨和坤,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杨定良父亲。原告林金娣,女,曲江县人,住英德市,系杨定良母亲。原告杨某某,女,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杨定良女儿。法定代理人成伟洪,女,汉族,清新县人,住清新县。系杨某某的母亲。被告全德慧,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杨和坤、林金娣、杨某某诉被告全德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和坤、林金娣及杨某某的其法定代理人成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德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8时20分许,杨定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全屋往美村方向行驶至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钟陂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全德慧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定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定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全德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200元、死亡赔偿金210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杨某某抚养费88160.4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以下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1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三、出生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出生情况,杨某某与杨定良是父女关系,杨某某与成伟洪是母女关系。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五、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杨定良的亲属关系;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杨定良的死亡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8时20分许,杨定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全屋往美村方向行驶至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钟陂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全德慧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定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定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全德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和坤与受害人杨定良系父子关系,原告林金娣与受害人杨定良系母子关系,原告杨某某2014年出生与受害人杨定良系父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年的抚养费(原告未提交成伟洪与杨定良的结婚登记手续)。受害人杨定良及三原告均系农村户口。被告全德慧驾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5000元,此款项未在原告要求金额中扣除。被告全德慧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全德慧,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所有赔偿项目均按农村由法院依法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全德慧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全德慧,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及受害人均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091.5元(8343.5元/年×18年÷2)。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被告赔偿25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相关证据提交,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判令300元。以上1-5项合计共363450元,被告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按照其过错承担50%的责任,即126725元[(363450元-110000元)×50%]。被告已经赔偿1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1725元(110000元+126725元-15000元)。被告全德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全德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和坤、林金娣、杨某某共计221725元。本案诉讼费2518.25元,由被告全德慧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