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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姜峰与孙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孙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姜峰。被告:孙庆伟。原告姜峰与被告孙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峰诉称,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7日间,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元,后偿还28000元,余下30000元欠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孙庆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日、1月19日、1月28日、2月13日、3月17日,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五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五枚、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伟偿还原告姜峰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日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