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潘国平、杨美琴与海南宝莲城(博鳌)实业有限公司、朱卫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平,杨美琴,海南宝莲城(博鳌)实业有限公司,朱卫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潘国平,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杨美琴,女,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皓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海南宝莲城(博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法定代表人朱卫杰。被告朱卫杰,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国平、杨美琴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潘国平、杨美琴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燕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