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执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窦淑兰与刘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窦淑兰;刘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1613号申请人窦淑兰。被执行人刘海峰。窦淑兰与刘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通潮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海峰应给付申请人窦淑兰254011.53元及诉讼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9011.53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2015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海峰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给付申请人窦淑兰5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潮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季敬飞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