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与被告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被与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与被告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被,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462号原告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黄家山。负责人江世旭,厂长。委托代理人庄典勋、乔显秀,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办事处台子沟社区***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孝云,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鞍山路***号。负责人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与被告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显秀,被告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孝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19时许,张浩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遇于宁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于宁及乘员于洋洋、李妮妮、张大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等及原告为于洋洋、李妮妮等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4738.51元。被告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货车所有人是我公司,张浩是我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张浩驾驶被告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遇于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于宁及乘员于洋洋、李妮妮、张大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浩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宁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洋洋、李妮妮、高中媛等人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于洋洋支付医疗费632.03元,于宁支付医疗费803.62元,于腾腾支付医疗费631.04元,于春霞支付医疗费4634.57元,张大菊支付医疗费2849.28元,高中媛支付医疗费645.89元,苗雪红支付医疗费298.85元,李妮妮支付医疗费858.88元。原告另为高中媛等人垫付出诊费、救护车费等300元。以上医疗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等共计11654.16元,原告已给付于洋洋、李妮妮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邱建华医疗费6692.68元,交强险尚余医疗费3307.32元(10000元-6692.68元)。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3187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44元、痕迹鉴定费300元、施救费6206元。鲁B×××××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浩、于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所做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给付于洋洋、李妮妮等人的医疗费11654.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9150.11元(3307.32元+(11654.16元-3307.32元)×70%]。原告的车损费、施救费、痕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983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21486元(2000元+(29837元-2000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36.11元。本案中,被告青岛兴邦厨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经济损失30636.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