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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唐某琼与单某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琼,单某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66号原告唐某琼,女,生于1967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赵正琼,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伍,男,生于1968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琼诉被告单某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琼,被告单某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经朱清华夫妇介绍相识恋爱,彼此不甚了解,原、被告均系再婚,就草率地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也未怀孕。不几天,原被告就于2014年7月15日外出异地务工(原告在重庆,被告在广东)分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到原告处打工,当天晚上,原告就发现有个女人在深夜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只回了一句就挂了,但那个女人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没有接,第二天,被告就躲着原告给那个女人打电话被原告听到了,原告问被告给谁打的电话,被告就给原告凶,还吼原告,再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随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另有一次,被告又给那个女人打电话,被原告听到问究竟,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当着原告的很多工友的面打原告,并还说从此以后不得再喊原告,见原告,如见到一次就会打一次。被告因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和就于2014年10月3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他现金2万元,原告因自已本身带着一个小孩(单某月,女,生于2011年3月)生活都很困难才再婚的,并且没有义务给被告的钱,为此协议离婚无果,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到法庭去离婚,被告说可以,等法院的传票。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泛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法再维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上的,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意离婚;原告是骗婚,利用结婚为孩子办理户口和治病带小孩,为此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因小孩上户口花费的10000元、从广东回家办理户口的差旅费3000元、结婚费用5000元、为原告治病花的1500元、被告的父母为原告带小孩4个月8000元、为原告购买电话及充话费500元,以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短。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信息打印件,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信息,原告自已承认了与一个叫代四的男人住在一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信息是自已发给被告的,但是是被告诬赖原告与叫代四的男人有关系,自已根本不认识叫代四的人,为了气被告,才发的那样的信息。庭审中,原告称还欠他人债务共7000元,被告称还欠他人债务共4500元。休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二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为了给唐某琼带来的一个子女上户口,分别向熊某借款4000元和向王某成借款6000元;2、唐某琼、单某月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为治病花去的药费;3、幼儿保教费发票和儿童自行车发票一张,拟证实单某月花去的费用。经原告对被告休庭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二个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证明的形式也不合法,证明的落款时间与借款时间有矛盾,且证明的内容是被告父亲单得权的称谓,应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开支,涉及到孩子的开支,原告是自已拿了钱的,不存在返还给被告。经审查被告休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对二份证明,原告有异议,且二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与内容中提供借款的时间有矛盾,该借款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二份证明不予采信;对唐某琼、单某月的医疗费发票、幼儿保教费发票和儿童自行车发票的款项,因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不应作为一方的债权或另一方的债务,因此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泛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也短,被告也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在夫妻感情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因给原告小孩上户口花费的10000元、从广东回家办理户口的差旅费3000元、结婚费用5000元、以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为原告治病花的1500元、为原告购买电话及充话费500元,以及原告小孩花去的幼儿保教费、医疗费,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为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不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以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父母为其带小孩四个月,要求原告支付8000元的请求,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都称还对外负债,但都没有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都不承认对方的债务,因此,双方在庭审中所称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琼与被告单某伍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