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黎德洋与董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德洋;董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黎德洋。被告董磊。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德洋诉被告董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峰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德洋、被告董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德洋诉称,2012年8月8日,穆春洋向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整,约定利息七千五百元,按月支付,每月于借款对应日给付,同时有董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确认,现穆春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收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赔付捌万肆仟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董磊辩称,被告给原告担保并无过错,借款人穆春洋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3年10月2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所诉的这笔债务即是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441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页上的第15笔。因此原告和穆春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无效。原告之所以借钱给穆春洋,是其受高额利息所吸引,而且不止一次借款给穆春洋;被告在此之前根本就不认识穆春洋,所以也不是被告介绍原告借钱给穆春洋的,被告之所以给原告担保,是因为双方系朋友,是原告自己主动找被告为其担保的,因此,被告作为担保人并无过错,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担保法第五条和司法解释第八条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即使担保有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条显示主债务的利息期限是6个月,被告的担保期限也是六个月,从借款开始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利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原告应当在2013年8月8日起诉,但是本案原告曾在2014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这个时候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期限,之后原告撤回起诉,于2014年8月25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依然是超过法定期限,所以原告已经丧失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据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案外人穆春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黎德洋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用期6个月。”被告董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0月13日,案外人穆春洋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本人借黎德洋贰拾伍万元整,董磊担保的,本人计划还款如下:2012年农历9月30日还款壹万元整、2012年农历12月30日之前还款叁万元整……2015年农历3月30日之前还款贰万元整还款计划人:穆春洋履约担保人:2012年10月13日。”被告董磊在还款计划书右下方即右侧中部和下部签字。穆春洋同时在借款上备注:“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黎德洋可随时起诉董磊和本人(起诉剩余未还的余款)。”现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借款人穆春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该刑事判决还判决追缴穆春洋的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原告所诉的本案借款包含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穆春洋犯罪事实中。再查明:本院曾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黎德洋诉被告董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借款人穆春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宿城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黎德洋的起诉。经本院审委会研究最终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借款合同效力;二是被告董磊在还款计划上是否作为担保人签字;三、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穆春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借贷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穆春洋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无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董磊在还款计划上应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确实没有在履约担保人字样后面直接签字,但是被告在纸张右侧上下两处签字,因为被告董磊之前就是该借款的担保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董磊继续作为担保人签字更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辩称董磊是证明人,即便其是证明人,被告也应该做出特别的说明,故被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未过保证期间,借款因被告及穆春洋重新出具还款计划,对原来还款时间做出变更,且穆春洋注明其不还款,原告可以随时起诉剩余借款,现穆春洋并未归还借款,原告提前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借款亦未过保证期间,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与穆春洋约定较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案外人穆春洋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自愿为穆春洋进行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德洋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计算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峰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青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