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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明诉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王洪波,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51号原告:陈明,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波,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原告陈明诉被告王洪波、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洪波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洪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单位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和利息93839.6(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合计32383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王洪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3、借据原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洪波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洪波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最长可延续至2013年7月5日。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另查借款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4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洪波欠原告借款2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洪波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王洪波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另原告已收到的借款利息45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波、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陈明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45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8元,由被告王洪波、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