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隋玉成、隋凤、隋鹏、隋金凤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农业服务中心、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林蚕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玉成,隋凤,隋鹏,隋金凤,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农业服务中心,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林蚕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66号原告:隋玉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隋凤,女,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隋鹏,男,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隋金凤,女,满族,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林蚕站。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隋玉成、隋凤、隋鹏、隋金凤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农业服务中心、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林蚕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玉成、隋凤、隋鹏、隋金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