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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隋玉成、隋凤、隋鹏、隋金凤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农业服务中心、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林蚕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玉成,隋凤,隋鹏,隋金凤,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农业服务中心,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林蚕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66号原告:隋玉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隋凤,女,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隋鹏,男,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隋金凤,女,满族,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林蚕站。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隋玉成、隋凤、隋鹏、隋金凤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农业服务中心、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林蚕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玉成、隋凤、隋鹏、隋金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