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虚开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新泰正大热电发生购销煤泥业务,因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李某某以价税合计13%的价格从史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合计510669.16元。史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以新泰市广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泰安世纪新通特种管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发票出具给新泰正大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支付史某某发票款约40万元。新泰正大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33份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3年11月11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上缴税款3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账证、抵扣证明、户籍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泰正大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泰市广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泰安世纪新通特种管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税款已大部分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宗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