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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环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环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捕前无业,谢家路17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相关环保资质,且明知私自处理铜氯水原液及其反应混合液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租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苏州欧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西侧厂房,自制反应池,从他人处以运费价格收进铜氯水私自处理,将处理后的废水排放到厂房南面的运河里。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以一车1200元价格的运费收进三车铜氯水,放置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苏州欧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西侧厂房反应池与原料池中,非法处置这些铜氯水。后被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查获,查获共计24.51吨蚀刻废液及38.74吨废水。经鉴定,该蚀刻废液及废水���属于危险废物。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至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相关环保资质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向苏州欧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租赁西侧一间厂房,并自制化学池、反应池,从他人处购进铜氯水后加入水、铁皮进行化学反应,从中置换出铜,将处理后的废水私自排放到厂房南面的运河里。2014年8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在被告人租赁的车间内,查获2池废液(24.51吨)及3池正在进行化学反应的废水(38.74吨)及铁皮、铜泥等废渣。经鉴定,该24.51吨原液及38.74吨废水PH值均小于1,属于危险废物。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缴纳暂扣款人民币三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倪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吴江黎里助剂有限公司出具的称重单、收料单、苏州市吴江区环境监测站废水采样记录表、采样点位示意图、公安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计量认证证书、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2014]苏环院鉴字第003号技术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排放、处置危险废物共计63.25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未缴纳的罚金二万元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