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0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46-1号。法定代表人吴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泽忠。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金玉,无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淮安城南支行)与被告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忠、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城南支行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金玉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贷款期限15年,按月结息,年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6.237%。上述借款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东壹区A幢1304室的房屋作抵押。该借款于2014年9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4007.37元、利息5786.32元,合计389793.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4007.37元、利息5786.32元,本息合计389793.69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标准顺延至判决给付之日);2、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淮安城南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人民币52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158%,逾期利息是年利率6.237%,借款期限是2009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2、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淮房他证清河字第××号)各1份,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用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东壹区A幢1304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按约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4、系统截屏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4007.37元,利息5786.32元,本息合计389793.69元。被告金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淮安市东壹区A幢1304室的房屋1套,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158%,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共计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二条)。2009年8月10日,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收款人账号、还款方式、执行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日等,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东壹区A幢13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的费用,抵押期间为2009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在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淮房他证清河字第××号)。该抵押的房屋因涉案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1月7日、13日由清河区法院分别了进行查封。2014年8月10日此日期前被告金玉已依约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384007.37元及利息5786.32元(该利息以尚欠本金384007.3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4.158%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尚欠的本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8%基础上上浮50%标准计算)合计389793.69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撤回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因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玉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城南支行与被告金玉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玉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84007.37元、利息5786.32元及其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借款人即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按约提供贷款给被告金玉,被告金玉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金玉从2014年9月10日起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至原告主张之日已超过90日,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金玉偿还本金384007.37元、利息5786.32元(该利息以384007.3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合计389793.69元,及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金玉以位于淮安市东壹区A幢1304室房屋1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号),现被告金玉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淮安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84007.37及利息5786.32元,合计389793.69元(该利息以384007.3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4.158%标准计算);并承担逾期利息(以尚欠的本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8%基础上上浮50%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金玉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淮安城南支行有权对被告金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东壹区A幢1304室房屋(淮房他证清河字第××号)1套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减半收取35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