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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卢保利与王伟光、张志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保利,王伟光,张志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卢保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现革。被告王伟光。被告张志学。原告卢保利与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保利的委托代理人梁现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光、张志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保利诉称,2013年7月1日,由张志学担保,被告王伟光从我手中借款3万元,因被告未按口述约定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归还我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光、张志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王伟光借原告卢保利款30000元,被告张志学提供担保,并打下条据:“今借到卢保利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伟光,担保人张志学。2013年7月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伟光拒不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光借原告款3万元,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张志学对被告王伟光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伟光、张志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保利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志学对被告王伟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清宣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