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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祝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红,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祝红携带一支火药枪到正安县安场镇自强村打猎,在打猎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祝红持有的该支火药枪具备杀伤力。另查明,被告人祝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遵)公(痕物)鉴字(2014)62号痕迹检验意见书、(2011)丽青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祝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