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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郭江与于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209号原告郭江,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月,男,住敖汉旗。原告郭江诉被告于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的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于明月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以暂时没钱为由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金额共计10192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19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我在被告处购买的不是空心砖,是加气混凝土砖;我在同原告协商购买该砖时,已给付原告1万元定金,是从信用社转账支付的;我所购买的砖原告没有为我出具质检报告,也没有出具发票;同时该砖出现约60立方的破损,砖的型号也大小不一;我并不欠原告101920元砖款,因为这些砖在同原告协商购买时,运费、装卸费都包括在砖款里,但这些后来都是我支付的,同时我为原告出具的三枚欠据中,2013年6月18日所出具的欠据中的欠款数额已包括另外两枚欠据的欠款;原告有生产销售空心砖资质,并无生产销售加气混凝土砖的资质。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赤峰市鑫江轻体材料厂”的投资人,被告于2013年间在原告处赊购加气混凝土砖,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欠据载明被告累计欠原告砖款1019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1920元。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明月从原告郭江处购买加气混凝土砖,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气混凝土砖后及时将砖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019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砖款10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其2013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的金额已包括另外两枚欠据中的金额,原告没有为其出具质检报告、销售发票,运费、装卸费都包括在砖款内”,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售加气混凝土砖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在购买加气混凝土砖时应对砖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被告称已将砖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并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现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已过一年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砖款,被告以此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生产经营加气混凝土砖的资质”,经查原告所投资“赤峰市鑫江轻体材料厂”的经营范围中确无生产销售加气混凝土砖内容,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明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郭江砖款10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