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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格澳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神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格澳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神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0942号原告:天津格澳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祥华,总经理。被告:天津市神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格澳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澳斯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神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蓝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彩、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澳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7950元的蒸发式冷气机设备及负责安装服务,约定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付清全款,设备于2014年7月29日安装完毕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69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900元。被告神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货款两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发式冷气机项目合同,合同对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事宜均有明确载明。合同总价款37950元。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16900元。随后原告进入被告处进行施工。2014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415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蓝祥华接收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庭审中,就合同尾款16900元的给付问题,原告主张该款项被告并未给付。被告认为此款已经于2014年7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当日给付完毕,原告收到此款并在2014年7月19日接收前述4150元的收条上注明“共计21050元,现金款已齐”的字样,加上合同签订次日即2014年7月8日原告接受并出具了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价款16900元,被告已经将合同价款37950元向原告给付完毕。同时为证明该事实,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徐××、谢××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徐××、谢××均未出庭作证。就上述收条中注明的字样,原告主张该字样确系蓝祥华书写的,但此处的21050元系被告在合同次日给付的16900元及2014年7月19日给付的4150元的总和,工程于2014年7月19日完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169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发式冷气机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双方亦有义务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对工程完工验收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16900元,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随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4150元,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对于剩余合同价款16900元的给付问题,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买卖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方式,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的字样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给付合同尾款169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出具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神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格澳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神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