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执加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程宝明与潘绍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宝明,梁杏梅,潘绍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执异字第1号申请人程宝明,男,1969年3月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被申请人梁杏梅,女,汉族,1971年9月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被执行人潘绍光,男,1970年2月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申请人程宝明诉被执行人潘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62000元及退回受理费675元给申请人程宝明,但被执行人潘绍光逾期未履行。申请人程宝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人程宝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梁杏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潘绍光与被申请人梁杏梅原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2014年3月20日。被执行人潘绍光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2013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因被执行人潘绍光在2014年3月20日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约定归其妻被申请人梁杏梅所有,其故意将其一半份额的房屋产权放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被申请人梁杏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应在潘绍光放弃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的1/2产权限额范围内对申请人程宝明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程宝明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执行裁定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3、房屋查询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被申请人梁杏梅称,我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我与被执行人潘绍光结婚二十多年,他没有给过家用和小孩的教育费。被执行人潘绍光借钱我是完全不知情的。我曾借四、五万元给潘绍光还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潘绍光把家中的金项链、戒指都变卖了。房屋的首期是潘绍光的弟弟借给我的,由我负责归还。经审查,被申请人梁杏梅与被执行人潘绍光于1990年至1991年间结婚,2014年3月20日双方到广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分割: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归梁杏梅所有。房屋是以梁杏梅的名在2011年11月购买的,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宁支行办理了按揭,按揭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28年11月23日。潘绍光于2013年4月17日及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程宝明借款两笔共本金人民币62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绍光与被申请人梁杏梅在被执行人潘绍光向申请人程宝明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梁杏梅购买的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执行人潘绍光欠申请人程宝明的债务62000元,被申请人梁杏梅认为她并不知情,并认为被执行人潘绍光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从未给付过家用及房屋是其个人的,被申请人梁杏梅均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是其个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是被申请人梁杏梅与被执行人潘绍光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驶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驶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执行人潘绍光在债务没有履行完毕前在离婚时将其所有的一半份额的房屋产权放弃,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务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程宝明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梁杏梅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被申请人梁杏梅在被执行人潘绍光放弃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的一半产权范围内对申请人程宝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梁杏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梁杏梅应在被执行人潘绍光放弃的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的一半价值范围内对申请人程宝明承担还款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达强审 判 员 陈金珠代理审判员 冯羽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驶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驶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务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