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孔)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升天与叶新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升天,叶新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孔)初字第35号原告曹升天。被告叶新炎。原告曹升天诉被告叶新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升天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新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新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曹升天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分文。2014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升天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其与被告叶新炎之间对所发生的借款债务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利率及其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升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叶新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审 判 长 侯晓翔审 判 员 吴清平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