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洪利明与沈阳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利明,沈阳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33号原告:洪利明(居民身份证号:×××51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54928-7),(3C67)。法定代表人:林放,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利明诉被告沈阳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利明,被告沈阳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7月23日在沈阳人才市场被沈阳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为员工,于2014年8月1日上岗。8月份由公司批准在于洪区辉山西路17-7-1开办沈阳市绿创公司恒大分店,负责沈北的业务。8月份公司给开2300元,9月公司没有给开工资,拖欠一个月工资。诉讼请求: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工资2,300元,业绩工资460元,共计2,760元。被告辩称:我单位没有正式聘用原告为我单位员工,我们应没有批准原告开办恒大店,也没有负责整体的沈北的业务,8月份向其支付2,300元的工资属实,9月份是绩效工资,因为原告试用期已结束,所以没有给开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在其经营的花卉销售门店外悬挂被告广告标识,并从事被告公司的空气检测及新房净化等业务。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2,26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拖欠2014年9月工资。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认其2013年11月至今一直从事花卉销售的个体经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短信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状态下,双方之间除经济关系外,劳动者还应与其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原告虽自2014年8月1日起从事被告公司的空气检测及新房净化等业务,但于此同时,原告亦从事花卉销售的个体经营工作,不具备前述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向被告主张2014年9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瑞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