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正义社区服务站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