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通江县铁佛镇铁佛车站处,以每克130元的价格从一个达县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供自己吸食,后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带到通江县诺江镇欧亿宾馆509房间与吸毒人员高某某一起吸食时,被例行检查的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过民警当场称量,该包甲基苯丙胺连袋重50.1克,净重49.04克。在侦查过程中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9.04克予以扣押。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毒品称重照片、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高某某讯问记录、张某某等询问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04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9.04克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