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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金民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刘文起、张天良、张立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刘文起,张天良,张立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金民字第00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周文福,系该行员工。被告刘文起,男,汉族,住许湾乡。被告张天良,男,汉族,住许湾乡。被告张立琛,男,汉族,住许湾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诉被告刘文起、张天良、张立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周文福、被告刘文起、张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起于2012年6月20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天良、张立琛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6个月,年息7.434%。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至2014年7月1日欠利息6976.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起辩称:惠农卡是我本人签字办理的,原告诉我贷款50000元属实,钱是支书张广东用的,我不应该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张天良辩称:刘文起名下的50000元贷款是张广东让我担保的属实。被告张立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文起在原告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天良、张立琛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7.434%。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将50000元直接打在被告刘文起申请的惠农卡上。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文起以该笔贷款张广东使用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6976.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起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天良、张立琛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原告并将50000元直接打在被告刘文起提供的惠农卡上,因此,被告刘文起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天良、张立琛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起提出该笔贷款是张广东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天良、张立琛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文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卢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伟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