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周土明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土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郴北行初字第84号原告周土明。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周土明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土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周土明已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经审查原告周土明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周土明身份证,拟证明周土明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决定,拟证明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受理范围。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周土明患职业病。5、法律法规,拟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周土明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工作,2013年8月6日,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以原告体检时患有尘肺病为由予以辞退,2014年1O月16日,原告经诊断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理由是:根据《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中“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不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予受理”。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劳动法》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六十周岁的农民工排除在该法调整的范围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适用“意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的信息。3、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错误。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患职业病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周土明超过法定年龄且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受理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对证据2、4、5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土明于195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田心镇三元村。原告周土明因与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确认劳动关系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嘉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土明与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在1994年3月至2013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郴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号)的规定,认为“周土明已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故不予受理。”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周土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且已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工也无所谓何时退休。现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原告周土明要求撤销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小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