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信,个体经营通讯器材。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与邻居李用存因修水泥路发生纠纷,且在双方互相纠缠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李的嘴部,致李受伤,经鉴定,李用存口腔内2枚牙齿外伤性脱落属轻伤二级,左膝部骨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用存达���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用存的报案及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就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提出四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某甲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第三,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第四,被告人张某甲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干生代理审判员  将杂云人民陪审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